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聖賢 即昶鑫工程行相對人 吳財寶 相對人 蔡金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44,927元,到期日106年10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