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1年10月7日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丙○○騎乘其兄 鍾永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73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俊」之男子,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九一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582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而無人看管,即由綽號「阿俊」之男子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之手提袋一只(內有虎頭鉗、噴火燈、大鋸子、大壓接工具、大小榔頭、活動板手、管子鉗管刀各一支及十字起子二支等水電工具,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九百元),丙○○則負責在旁把風,並於綽號「阿俊」之男子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接應綽號「阿俊」之男子離去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依車號循線查獲上情;㈡又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
18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戴武彬 所有置放於其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後車架上之電鑽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兩千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經戴武彬記下車號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本案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及 蔡俊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併案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戴武彬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兩幀(分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9500001115號卷頁6、7)。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前揭二、㈠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俊」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本質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認為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外,應認為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於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即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以二罪。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竊盜罪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3年7月1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所起
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強,不思正常工作,卻貪圖小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者,本件被告犯前開連續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罪名固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