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13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3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口頭或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
三、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然被移送人所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而扣案之保險套1枚並非供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因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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