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6年9月4日19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5巷內,見 榮邦欣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登機行李箱1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其中登機行李箱1個、瓷器4個及衣服3件均已歸還榮邦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榮邦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榮邦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得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量│├──┼───────┼──┤│一│衣服│壹件│├──┼───────┼──┤│二│長褲│壹件│├──┼───────┼──┤│三│內褲│伍件│├──┼───────┼──┤│四│瓷器│陸個│├──┼───────┼──┤│五│零食│貳包│└──┴───────┴──┘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數量│├──┼────┼──┤│一│登機箱│壹個│├──┼────┼──┤│二│衣服│肆件│├──┼────┼──┤│三│長褲│壹件│├──┼────┼──┤│四│內褲│伍件│├──┼────┼──┤│五│瓷器│拾個│├──┼────┼──┤│六│零食│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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