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告徐子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艾銳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勢公司)內,因細故與 曹順豐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曹順豐,致曹順豐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曹順豐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順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子傑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順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艾銳勢公司員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陳有益、 吳敬恒 於警詢│後,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作勢│││及偵查中之證述│揮打之動作,經在場員工勸││││離後,告訴人即受有傷害之││││事實。│├──┼──────────┼────────────┤│4│耕莘醫院106年7月17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相片│間、地點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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