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彥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門口聽見疑似吵架聲,經員警按門鈴詢問是否需要幫助,楊明彥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堪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8頁),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
1號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進行採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4頁),是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