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肆塊(驗餘總淨重參點捌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無償收受淨重3.92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藥錠4塊(聲請書載為「梅片4塊」)後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其口袋之檳榔盒內查獲上開藥錠。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8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1頁),而扣案之紅色藥錠4塊,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7
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安非他命類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藥錠4塊(總毛重4.68公克,總淨重3.92公克,驗餘總淨重3.8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4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