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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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子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查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表示已了解爾後在網路世界中仍應謹言慎行,是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網路遊戲中之人格名譽,亦因本件有罪判決之宣告,獲得法律之確認保護,是科處被告之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方子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83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17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遊戲中使用名稱為「阿酷」)與 蔡汶儒 (遊戲中使用名稱為「泰迪」)因在玩網路遊戲「傲視天地」時發生糾紛,方子豪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75號4樓居所內,接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時24分至同年5月1日21時38分,使用電腦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網路遊戲中,以「你是狗」、「你老木沒生懶趴給你、淦你是狗喔、養你這條狗還真聽話、也對啦你是條忠狗」、「除惹像條狗在那吠之外你還有什麼功能?」、「我剛繞完賽屁、眼很辣來幫我舔乾淨吧」、「我真的愈來愈看不起你惹阿狗、除惹當一條只會在云身邊叫的狗之外你已經沒有任何功能」、「因為他是狗我是人我們不同種」、「你是氣到羊癲瘋發作說不出話來惹嗎?、要帶你去看獸醫嗎你這種情況應該不至於往生、如果萬一往生我會燒一些紙錢給你」、「我沒像你這麼低能為仇人花錢哈哈」、「淦你們家阿狗好沒種、跟他說是男人就帶種一點、不然叫他去變性好惹」、「馬的去搞你的充氣狗啦、心裡**沒女人好搞在那發啥鬼神經」等語辱罵 蔡汶倫 ,而毀損蔡汶倫之名譽。嗣因蔡汶倫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汶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汶儒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涉嫌人指證照片1張、網頁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方子豪係在網路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核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