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偉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詰問證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所涉雖屬重罪,然無逃亡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則無需羈押;縱認被告所涉或有羈押之原因,為符國家對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亦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或先予解除禁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家偉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八所載犯行,惟否認或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同案共犯之證述,及卷附證物,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有3次因案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足認其面對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有藉逃避之方式處理之人格特質傾向,而被告本次涉案情節更屬重大,堪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供述,與被害人指訴不一,復與同案共犯所述有所出入,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均可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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