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天駿被告林榮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天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具保人王天駿提出現金後,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嗣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如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又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已通知具保人,應按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8日東檢培丙102執1790字第18362號函、102年10月25日東檢培丙102執1790字第16924號函、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6日花檢金丙102執助419字第19926號函、102年12月12日花檢金丙102執助419字第22672號函、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所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因另案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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