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8時」,應更正為「凌晨4時」,及第3行「再循原路折返」,應補充為「購物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循原路折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先後2次酒駕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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