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林煦澧 (原名 林汶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