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之「 陳世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毀損及傷害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因偷竊 吳如青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吳女 索款新台幣五萬元領車為警查獲(竊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甲○○因畏受刑事處罰,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三十分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竟偽稱自己為陳世,並非甲○○,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陳世」之署押一枚,此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陳世本人。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署名「陳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當時偽造陳世名義應訊之人即為被告,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八九)刑紋字第九四0七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確認無訛。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諭知易科罰金由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刑罰執行之要件放寬,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陳世」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