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韻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騎機車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 林宥均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宥均及所附載之告訴人林○蓁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