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8號

聲請人黃○○

相對人林○

法定代理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子黃○○已於113年5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黃○○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之姊黃○○(女、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黃○○既同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黃○○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且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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