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旭坤 再審被告 陳建豪
陳憲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