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峯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峯彥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三)補充:「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千元,見偵查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