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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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被告 賴俊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
吳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男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偵辦其毒品來源 王思淵 ,確已深感悔悟。再者,被告所犯雖係重罪,惟被告之住居所固定,且無任何前科或棄保逃亡紀錄,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雙親已盡最大能力籌湊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額,爰請本院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被告必準時到庭以配合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案員警係於108年8月14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租屋約1個月,其在外租屋係因擔心打擾家人,且不方便從事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曾貪圖販毒之便而租屋在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