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魏辰州 律師相對人順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 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三項,司法院提案說明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依上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在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四處查訪,均無從得知相對人所有車輛目前之放置位置,致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免程序延滯,嗣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鈞院准許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