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第31606號、第36422號、第39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更正為「22,985元」、附表編號10「詐欺時間」欄「民國110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更正為「110年6月28日19時8分許」、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40,000元」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吟慈 、 許雯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郭哲瑋前往提領該款項,再將款項交給 胡益榮 ,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胡益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 吳雅婷 、 林少懷 、告訴人許雯婷、 毛宇翔 、 薛鴻賓 、 陳冠霖 本案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各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均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提領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交予胡益榮,再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一天的報酬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而被告就前揭每日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共6日),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是爰依前開規定,參酌詐欺集團就車手之報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入各人頭帳戶之入帳時間,於被告前開各領款當日之最末領款時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2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應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8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1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06號110年度偵字第3642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被告郭哲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胡益榮(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郭哲瑋依照胡益榮之指示,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交由胡益榮。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受胡益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胡益榮。2告訴人黃吟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吟慈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雅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許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許雯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 王筱雯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筱雯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林少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少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7告訴人 游秋貴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游秋貴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8告訴人毛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毛宇翔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 曾雅筠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雅筠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薛鴻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薛鴻賓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1告訴人 温冠瑋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 溫冠瑋 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3告訴人黃吟慈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9張證明告訴人黃吟慈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4告訴人吳雅婷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5張、手機截圖10張證明告訴人吳雅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5告訴人許雯婷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證明告訴人許雯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6告訴人 王曉雯 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筱雯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7告訴人林少懷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截圖3張證明告訴人林少懷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8告訴人游秋貴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2張、存簿封面1張、手機截圖4張。證明告訴人游秋貴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9告訴人毛宇翔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4張、存簿封面1張、提款卡影本4張。證明告訴人毛宇翔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0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手機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曾雅筠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1告訴人薛鴻賓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3張。證明告訴人薛鴻賓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2告訴人溫冠瑋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證明告訴人溫冠瑋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3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簿影本2張、手機截圖5張。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於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4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6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25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8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26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6張、被告與叫車總機對話紀錄10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27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6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胡益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吳雅婷(110年度偵字第36422號)110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致電吳雅婷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6月25日16時53分許2.110年6月25日17時08分許1.49,985元2.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110年6月25日17時05分2.110年6月25日17時06分3.110年6月25日17時07分4.110年6月25日17時20分5.110年6月25日17時29分6.110年6月25日17時42分7.110年6月25日17時44分1.20,000元2.20,000元3.9,000元4.40,000元5.30,000元6.20,000元7.10,000元(除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包含其他匯入款項)2黃吟慈(110年度偵字第36422號)110年6月25日15時41分許致電黃吟慈佯稱訂單錯誤等語,致黃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7時37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110年6月25日17時05分2.110年6月25日17時06分3.110年6月25日17時07分4.110年6月25日17時20分5.110年6月25日17時29分6.110年6月25日17時42分7.110年6月25日17時44分1.20,000元2.20,000元3.9,000元4.40,000元5.30,000元6.20,000元7.10,000元(除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包含其他匯入款項)3許雯婷(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6月29日17時18分許致電許雯婷佯稱訂單錯誤等語,致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6月29日18時45分許2.110年6月29日18時47分許1.49,987元2.49,988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0年6月29日18時59分許2.110年6月29日19分許(提領許雯婷匯入郵局帳戶之匯款)1.60000元2.40000元(提領許雯婷匯入郵局帳戶之匯款)110年6月30日0時8分許49,987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0年6月29日22時59分2.110年6月29日22時59分3.110年6月29日23時4.110年6月29日23時5.110年6月29日23時01分許6.110年6月30日0時15分許7.110年6月30日0時16分許8.110年6月30日0時18分許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6.20,000元7.20,000元8.10,000元(包含編號4受害人匯入的匯款)4王筱雯(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致電王筱雯佯稱扣款錯誤等語,致王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9日22時50分許99,987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0年6月29日22時59分2.110年6月29日22時59分3.110年6月29日23時4.110年6月29日23時5.110年6月29日23時01分許6.110年6月30日0時15分許7.110年6月30日0時16分許8.110年6月30日0時18分許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6.20,000元7.20,000元8.10,000元(包含編號3受害人匯入新光銀行帳戶的匯款)5林少懷(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0年6月27日16時許致電林少懷佯稱網購訂單錯誤等語,致林少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6月27日16時31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34分許1.49,987元2.49,988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7日16時39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39分許3.110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4.110年6月27日16時41分許5.110年6月27日16時41分許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2萬元6游秋貴(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0年6月27日14時31分許致電游秋貴佯稱網購訂單錯誤等語,致游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7日16時8分許29,986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3.110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1.6萬元2.6萬元3.1萬3,000元(包含編號7、8被害人匯款)7毛宇翔(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0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致電毛宇翔佯稱網購訂單錯誤等語,致毛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10年6月27日16時2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12分許1.29,987元2.23,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3.110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1.6萬元2.6萬元3.1萬3,000元(包含編號6、8被害人匯款)8曾雅筠(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0年6月27日16時許致電曾雅筠佯稱網購訂單錯誤等語,致曾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7日16時6分許49,987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2.110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3.110年6月27日16時16分許1.6萬元2.6萬元3.1萬3,000元(包含編號6、7被害人匯款)9薛鴻賓(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110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薛鴻賓,佯稱網購訂單錯誤等語,致薛鴻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0年6月28日晚間6時56分許2.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1.29,989元2.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2.110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3.110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4.110年6月28日19時22分許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7,000元(尚包含編號11被害人匯款)10温冠瑋(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110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温冠瑋,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錯誤扣款等語,致温冠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2萬9,890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2.110年6月28日19時56分許1.20,000元2.9,000元11陳冠霖(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110年6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冠霖,佯稱須解除VIP錯誤扣款等語,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0年6月28日19時3分許2.110年6月28日19時4分許1.5,025元2.2,015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110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2.110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3.110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4.110年6月28日19時22分許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4.7,000元(尚包含編號9被害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