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珍
林洪
俞玉平
熊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健榮 基於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讓大陸籍人士來臺之犯意,明知被告 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鋒曾宗吉 (被告江健榮、廖明雄、林國豐、曾宗吉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江健鋒因於審判中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均無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結婚之真意,竟為使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入境臺灣,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由被告江健榮指示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鋒、曾宗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持前揭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人員將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鋒、曾宗吉與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鋒、曾宗吉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91年7月30日、92年
2月16日、91年7月9日、92年6月10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行使之,申請准許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出境管理局因此發給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得以探親方式掩飾,分別於91年9月30日、92年7月14日、91年8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而被告熊月華部分,因被告曾宗吉無力支付被告熊月華之生活費用,且江健榮先後曾仲介5名大陸女子來臺灣,均行方不明等因素,入出境管理局並未准許被告熊月華入境。因認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部分,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名,最高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故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1年7月30日、92年2月13日、91年7月1日、91年8月26日(如附表一登記日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9號卷宗第2頁之主任檢察官戳章),於98年4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8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於案發後已出境,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於出境後之一定期間內,已無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故本院乃於99年5月
5日裁定就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能到庭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無訛。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上開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裁定而停止審判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加計),再加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8年
2月10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日99年5月5日之前一日(共1年2月25日),惟扣除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9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13日),則被告黃香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4月12日完成【計算式:91年7月30日+10年+2年6月+1年2月25日-13日=105年4月12日】、林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10月25日完成【計算式:92年2月13日+10年+2年6月+1年2月25日-13日=105年10月25日】、俞玉平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3月13日完成【計算式:91年7月1日+10年+2年6月+1年2月25日-13日=105年3月13日】、熊月華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
5年5月7日完成【計算式:91年8月26日+10年+2年6月+1年2月25日-13日=105年5月7日】,是本案被告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結婚日期登記結婚日期1廖明雄、黃香珍91年7月4日91年7月30日2林國豐、林洪91年12月30日92年2月13日3江健鋒、俞玉平91年6月5日91年7月1日4曾宗吉、熊月華91年8月2日9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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