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榮 被告足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益華 被告梁益華
王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足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梁益華、王志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向其借款,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為證,形式審查,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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