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和清茶館內,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地下六合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劉雅婷所有,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雅婷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簽單影本(見偵卷第8至14頁)在卷足佐,並有簽單1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即因賭博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期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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