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娥與 周千祥 係鄰居,莊淑娥因不滿周千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自有房屋門口及防火巷裝設監視器,拍攝到其住處門口及其在屋外公共空間之活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持曬衣桿戳、頂前開架設於防火巷之監視器攝影鏡頭(即CAMERA02),使該鏡頭旁用以強化夜間攝影清晰度之LED補光燈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千祥。
二、案經周千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莊淑娥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把監視器鏡頭轉向,伊不想被照,伊沒有弄壞監視器,監視器現在還在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曬衣桿戳、頂前開架設於防火巷之監視器攝影鏡頭(即CAMERA02),使該鏡頭改變方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千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6至1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弄壞監視器,監視器現在還在照伊云云,然則,監視器攝影鏡頭(即CAMERA02)遭被告持曬衣桿戳、頂後,其鏡頭旁用以強化夜間攝影清晰度之LED補光燈部分毀損、只剩下部分LED補光燈會亮,導致晚上錄影效果較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監視器攝影鏡頭周圍LED補光燈毀損情況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持曬衣架戳、頂監視器攝影鏡頭(即CAMERA02)後,確實造成LED補光燈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而導致晚上錄影效果較差。是本件被告所毀損之物,乃監視器攝影鏡頭旁之部分LED補光燈,而非監視器之鏡頭,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對起訴書之內容有所誤解,爰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監視器裝設爭議而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反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LED補光燈,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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