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桂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桂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排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桂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在其向友人 趙麗華 借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民宅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潘文治 、 滕子健 、 丁淑蓮 、 蔡娜 ,提供麻將牌、骰子、搬風球、排尺等賭具,供潘文治、滕子健、丁淑蓮、蔡娜打麻將,每打1將江桂娥即從中向潘文治、滕子健、丁淑蓮、蔡娜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800元、賭資9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排尺4支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桂娥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7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潘文治、滕子健、丁淑蓮、蔡娜證述相合(見偵卷第9至12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3至25頁)在卷足佐,並有扣案之抽頭金800元、賭資90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排尺4支等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判決確定,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期間短暫,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所得利益4000至5000元(見偵卷第7頁),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顆、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大約獲利4000元至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得以估算為4500元,是扣除已扣案之抽頭金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計算式:4500元-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