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又係於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行駛距離非短(自臺北市松山區至萬華區),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陳宏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9)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於105年2月29日上午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59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黃琬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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