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彥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共3本、金融卡共3張以及撰寫上開
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併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翁光燦黃靜媛黃德松 、蔡 文榮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葉彥志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翁光燦、黃靜媛、黃德松、 蔡文榮 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光燦、黃靜媛、黃德松、蔡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光燦、黃靜媛、蔡文榮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松於偵訊、證人 陳素蘭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元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份。㈣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翁光燦、黃靜媛、
黃德松、蔡文榮,而 侵害渠 等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之人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翁光燦、蔡文榮、黃靜媛、黃德松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翁光燦、蔡文榮、黃靜媛、黃德松,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52頁正反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手法│││││(新臺幣)││├──┼────┼───┼─────┼───────────────┤│一│103年2│翁光燦│20萬元│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時43分,│││月13日下│││撥打電話予翁光燦,佯稱為翁光燦│││午2時許│││之友人 吳進成 ,急需20萬元而向翁││││││光燦借款,致翁光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二│103年2│黃靜媛│20萬元│於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37分,│││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靜媛,佯稱為黃靜媛││││││之客戶 洪國裕 ,欲向黃靜媛借款,││││││致黃靜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匯款2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三│103年2│黃德松│10萬元│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月12日下│││打電話予黃德松,佯稱為黃德松之│││午4時許│││客戶 吳學庸 ,因買房子急需用款,││││││欲向黃德松借款,致黃德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中壢華││││││勛郵局,匯款1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四│103年2│蔡文榮│15萬元、10│於103年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月12日上││萬元│撥打電話予蔡文榮,佯稱為蔡文榮│││午10時30│││之友人 吳文弘 ,又於103年2月12日│││分許、同│││撥打電話予蔡文榮,稱需款繳納房│││日下午1│││屋貸款,欲向蔡文榮借款,致蔡文│││時許│││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區農會五福辦事處,匯款15萬元││││││至葉彥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又撥打電話予蔡││││││文榮,佯稱款項不足而向蔡文榮借││││││款,蔡文榮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五股區農會五福辦事處,││││││匯款1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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