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塗銘洲 被告 侯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以重利放貸為業,於民國97年7月間,訴外人 鄞振長 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借貸,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被告貸予鄞振長新臺幣(下同)123,000元,鄞振長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123,000元、到期日97年8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以供擔保。詎被告持該本票,主張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催索債務,原告始發覺該本票發票欄不知何人書寫原告姓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簽原告姓名,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見事跡敗露,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受理,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5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致原告辱及門風,騰笑鄉里。
(二)被告明知鄞振長持系爭本票借款一事與原告無關,且鄞振長之借款已於98年間清償,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本票之債務並未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致使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減損,非可專以言論之內容加以評斷,而須綜合其脈絡、發表言論之原因、方式、在場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其判斷上,應以社會通念為標準,而非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不悅之感受,即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云云,然查:
1.名譽權之侵害,固然係指權利主體於社會上評價之減損,但並不是所有減損他人社會上評價的行為都會構成名譽權的侵害。凡是社會生活的參與者,都會因為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或言語,而受到各種正面或負面的評價,在一定程度上,社會生活的參與者本來必須忍受他人的負面評價,依社會通念足認社會生活參與者應忍受負面評價之限度,社會評價的減損不會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2.強制執行程序之功能在實現私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固然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過,在我國社會文化普遍無法區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情形下,各種異樣眼光、流言嗤語及負面評價將伴隨強制執行程序而來,也是可想而見的。在債權人未藉機宣傳、張揚或渲染的情形下,這種伴隨偵查程序而來的社會評價減損,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即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要實現的債權並不存在,也是一樣。
3.伴隨強制執行程序而來的社會評價減損,之所以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的理由在於,這種社會評價的減損,是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所造成的,而無論債權人所要實現的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都會造成這樣的社會評價減損。如果將這樣的社會評價減損認定為名譽權侵害,那麼,每一個強制執行程序都將侵害名譽人格權、進行強制執行的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之所以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將只是因為其執行係依法令之行為,債權人之聲請,其債權存在者得阻卻違法、債權人倘有誤認事實者則無故意過失,除此之外均構成侵權行為,如此認定,顯屬悖理。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但在聲請強制執行之外,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情事,按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應視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卻仍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濫用強制執行程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三)就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而言: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進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卷宗核閱屬實,該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引用前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另被告前持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以98年6月18日9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即於98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受理在案,於審理中,被告具狀表示鄞振長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因而當庭撤回關於系爭本票部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卷第71、105頁),則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一事,應為被告所明知。
4.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鄞振長持系爭本票借款一事與原告無關、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偽簽云云,然就該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竟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名下財產遭扣押,更須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增加原告之勞費,顯係濫用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四)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濫行聲請強制執行,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經退休,102年度所得為21,600元、10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筆、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102、103年度名下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表示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原告撤回該件訴訟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後,延至103年2月10日,被告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判決,而於103年8月15日確定,為了123,000元的債務,引發兩件訴訟,拖延長達5年,耗費司法資源,皆是民脂民膏,違反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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