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民國108年5月27日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撤銷改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30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5月0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429號│偵字第16683號│偵字第1738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實││1796號│3311號│24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2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0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判││1796號│3311號│242號││││(108年度台非字│(108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44號)│││決├────┼────────┼────────┼────────┤││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8日│108年04月22日│││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765號│執更字第1766號│執字第6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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