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告 楊鈞泓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陳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為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為553,324元;其中包含原告代墊於大陸地區住宿之費用,共計人民幣22,471元,及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人民幣100,000元,由原告之母親於如家快捷酒店交付,合計人民幣122,471元,108年2月20日人民幣匯率4.51
8計算,共計553,324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553,324元迄未清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3,
32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並無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惟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匯率以4.518計算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代墊住宿費用共5次,其中於105年5月20日入住
大陸地區廈門市如家快捷酒店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該酒店訂單詳情為證(見本院卷第7-8、69頁),而對話記錄中可見被告確實要求原告尋找酒店,原告定好之後並將確認詳情傳送與被告,其中註明本次住宿總價為人民幣10,552元,且該酒店訂單詳情中亦顯示入住者為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原告主張代墊此部分住宿費用,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以新臺幣計價,匯率為4.518,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故此部分被告主張借款47,674元(10552X4.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於其餘4次部分,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
9頁)及酒店訂單詳情(見本院卷第70-74頁)為證,但並無對話記錄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確實為被告請原告訂房。且訂單詳情中之入住人僅有一次為被告,其餘均非被告,甚至有入住人為原告本人者(見本院卷第71頁),難以認定係為被告訂房,也無從認定代墊款項之事實。且訂單詳情中並無支出之金額,此等訂單究竟需支付多少費用也屬不明。故原告請求其他代墊住宿費用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由原告母親交付乙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呂沁婉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我兒子帶我去被告的公司時看到的,我總共見到被告兩次。西元2016年5月20日當時,被告他們公司的人要去大陸,沒有人民幣,那邊又沒有卡,希望我幫忙給他10萬元人民幣,他再給我新臺幣,我當時從銀行提款卡領10萬元人民幣,並在廈門如家酒店旁的銀行交給被告10萬元人民幣的現金,當時依微信相約見面後,我就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依證人呂沁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被告先告知證人呂沁婉要去大陸,並告知酒店地址即上開如家快捷酒店,之後在2016年5月20日有約在該酒店見面(見本院卷第60-66頁)。且證人呂沁婉提出之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亦顯示證人呂沁婉有在2016年5月20日提款人民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上均與證人呂沁婉所述相符,足見證人呂沁婉確實有交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且依證人呂沁婉上開證述,被告只是其子即原告之朋友,其與被告毫無交情,自身應無可能借款與被告,是原告稱係由其母即證人呂沁婉代為交付借款人民幣10萬元乙節,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1,800元(100,000X4.518),應屬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499,474元(47,674+451,800),業如前述,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9,4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