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牌照號碼APY-0536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充為「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PY-0536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車輛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賴榮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第2項)。是關於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將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憶慈 受有普通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前述說明,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貿然闖
越紅燈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不輕,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然僅給付其中1萬500元,尚有餘款3萬9500元未給付,此經告訴人所陳明,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交易字卷10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交簡字卷108年7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36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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