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嶠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滄海
張林素津 被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嶠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嶠丞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登記解散,應行清算,惟迄今查無嶠丞公司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繫屬,嶠丞公司法人格至今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應以全體董事為嶠丞公司之清算人,亦即嶠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嶠丞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張嘉哲、張滄海、張林素津等3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依首開規定,應以張嘉哲、張滄海、張林素津為嶠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嶠丞公司於106年5月8日邀同被告張滄海、張家榮、張林素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550萬元。嗣嶠丞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7年10月1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分別繳款至107年8月11日、107年9月11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息情事,依兩造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張滄海、張家榮、張林素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即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通知、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嶠丞公司既以被告張滄海、張家榮、張林素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算期間│(年息)%││├──┼───────┼───┼─────┼──────────────┤│1│900萬元│自107│2.37│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8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11日起││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至清償││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止│││││││││││││││││││││├──┼───────┼───┼─────┼──────────────┤│2│250萬元│自107│2.24│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9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11日起││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至清償││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止│││├──┼───────┼───┼─────┼──────────────┤│3│300萬元│自107│2.24│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9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11日起││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至清償││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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