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文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勝文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九華山大興善守休息站攤位前,意圖性騷擾,乘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其工作之攤位切水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側邊擁抱A女。巫勝文並另試圖親吻A女,幸A女一直閃躲,始未被巫勝文親吻得手。嗣因A女一直大叫「姨丈,有人欺負我」、「姨丈,大仔他在欺負我」等語,間隔二個攤位之 許程陽 始出聲「大仔,你在做什麼」,巫勝文始鬆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彌封袋,下稱A女)告訴被告巫勝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99年10月11日18時許,與證人即被告巫勝文之女 巫秋蓉 邀約再苗栗縣三億鄉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洽談本件和解事宜,惟事後被告反悔未將和解書交予告訴人,顯然有對告訴人施騙,而讓告訴人誤以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有罪判決等語;本件請求上訴狀所載原有語意不明之處,經以公務電話紀錄詢明後,確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確係以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係因經被告之女兒巫秋蓉所騙所致為理由,為此提起上訴。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0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99年10月1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A女詢問表示:「(本院收到你的刑事撤告訴狀,現確認是否撤回對被告巫勝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的告訴?)是」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又告訴人A女於本院到庭表示:「(對原審卷附撤回狀及其上指印,有何意見?是否你所書撤回狀及所蓋指印?)是我寫的撤回狀及蓋的指印。但是是被告的女兒巫秋蓉找我說以吃飯的理由說要道歉,我沒有答應吃飯的事情。她又打電話去我先生那邊講,我先生說尊重我的意思,她說沒有錢可以賠償,說要寫和解書後來也沒有寫給我。巫秋蓉是我在原審99年10月13日要開庭的前一天找我,說要談出一個和解的方法,且一直叫我撤回對她父親的告訴,我才遞撤回狀撤回告訴」、「(為何說被騙才撤回告訴?)我認為我是被巫秋蓉所騙,因為我以為她女兒有誠心要道歉,希望我能夠撤回。說要以請我吃飯的名義道歉,她沒有錢賠償,我一聽巫秋蓉這樣講,我才寫狀紙去法院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面、第14頁),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既係A女所親自書寫及蓋指印,參酌告訴人A女上開之供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無違背自己意思或遭受詐騙之情形,顯然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