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依同法第419條,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川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同(12)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附之112年4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是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聲請撤銷或變更,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故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應至112年4月16日屆滿,惟屆滿當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聲請期間應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7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有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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