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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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0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黃治瑋 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及私立能仁家商及華夏技術學院邀同訴外人 張戎欣 及被告黃飛鴻(原名黃映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放款借據共二筆、訂借額度八十萬元之放款借款共一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十六筆,金額共計為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七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役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一百九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黃治瑋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黃飛鴻為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債務內連帶清償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三件、撥款通知書影本十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三件、撥款通知書影本十六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