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免訴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4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