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8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20日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8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2號民事卷、93年度存字第1882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聲字第384號民事卷、93年度執全字第1639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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