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同條第5款、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