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1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該分局偵查卷宗、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6684號及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99號卷宗各1卷無誤,並有前開確定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8頁、第16頁)。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聲沒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