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文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陳韋任 及 簡睿羽 盤查,盤查過程因被告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證身分,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欲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當場以「三小啦(臺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以手腳踢擊、口咬之方式而施強暴,致警員簡睿羽受有右手咬傷紅腫、右膝擦傷之傷害,警員簡睿羽之褲子後側破裂;警員陳韋任之眼鏡及警用小電腦螢幕破裂(另涉犯傷害、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解釋,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影像檔案1份、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譯文1份、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有罵警員「三小啦(臺語)」,以及在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咬警員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當時我坐在我家樓下的機車上在想事情,警察無緣無故就來盤查我,我說我住樓上要去拿證件,但警察不讓我去,就發生爭執。我不是通緝犯也不是現行犯,警察為什麼可以盤查我,警察執法的過程有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其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㈡關於案發當日警員陳韋任、簡睿羽對被告查證身分之緣由,
係因其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被告查證身分,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酒駕或為通緝犯,看看他身分有無問題。接近被告時,並無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或其他有喝酒的情狀,被告也沒有其他犯罪嫌疑。但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所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韋任、簡睿羽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8頁)。足見本案警員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僅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行政規則情形,即上前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其等目的係欲查緝被告是否為通緝犯或有酒駕行為。惟被告當時除為警發覺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外,身上並無酒氣或有喝酒等特殊情狀,顯無涉犯酒駕或其他任何犯罪嫌疑,亦即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復依證人2人之前揭證述,被告顯亦無前段所列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以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事由,自不得對其查證身分,或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則警員及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警員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乙情,難認有據。
㈢又證人陳韋任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在盤查被告時,
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有傷人之虞,並作勢要攻擊警員,恐對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有具體危害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參以本院勘驗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固於警員對其盤查身分過程中,曾數次對警員大聲喝斥,並做出身體往警員陳韋任之方向前傾之姿勢,且口出:「要揍你,我不騙你!」等語,並與警員陳韋任互瞪之情事,有本院108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然經勘驗後,亦可知是警員先要被告報出身分證號碼,被告表示要上樓拿證件,為警員所反對,且遭警員以身體擋住去路,被告之情緒才漸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且質疑警員查證其身分之依據,直至警員以手搭上被告左肩、手部後,被告始為劇烈之肢體反抗等情,有同份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係因不滿警員查證身分之舉,始對警員做出上開敵意反應,惟人民本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之非法或逾權行使,自難期待人民一律順從,是以被告有此敵意反應不當然表示被告有何具體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且同在場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盤查被告當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上開敵意反應並非當然屬對在場之人之具體危害,再者,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顯非係依此款規定為之,已如前述,自不得導果為因而合理化警員對被告有依據此款規定進行查證身分之依據,是警員陳韋任上揭證述,尚不足表徵其與警員簡睿羽當時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
㈣另公訴人雖復以,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未攜帶安全帽之違
反行政法義務情形,警員本得依行政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被告到駐地查證身分,而認警員客觀上仍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而行政罰法第34條明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該條並規範在同法第8章裁處程序之列,則由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以觀,堪認為保全證據以進而裁處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有確認行為人身分之權限,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時,並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令行為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其立法理由亦明謂:「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強制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爰於第2項明定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其強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則以本案警員所主張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負有交通勤務之警察雖得依法稽查,惟據此進行身分確認或查證身分之目的當應限於為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換言之,即係為了裁處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上方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身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然證人陳韋任、簡睿羽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表示原本就沒有要開被告罰單的意思,證人陳韋任並證稱:當時只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酒駕及通緝等語;證人簡睿羽則證稱:因為被告騎車很慢,也沒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請他提供身分證查證是要確認他身分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益徵本案警員並非係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其踐行裁處程序而對被告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酒駕或通緝犯等身分而為之,是警員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被告確認身分,自不得援用上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主張警員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公訴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
比例原則為之,本案警員雖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形,若警員認有裁處之必要,本可依據上揭行政罰法規定確認被告身分而進行身分查證,惟其等既認無裁處之必要,自不得再進行行政上之身分查證,其等卻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為由,並在被告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事由下,對被告查證身分,實則進行被告是否為通緝犯或酒駕等犯罪嫌疑之調查,已非合法執行職務,更在被告合法拒絕警員查證身分之情形下,對被告施用強制力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亦屬於法無據。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進行上開查證身分過程中,語氣兇惡、態度非佳,並口出「三小啦(臺語)」,以及在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咬警員手之行為,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