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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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RaguineBryanSarcon
LuceroLesterJayBanayat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榮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寶 訴訟代理人 葉鐘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BryanSarconRaguine(以下簡稱Bryan)、LesterJayBanayatLucero(以下簡稱Lester)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5日抵達台灣,且自104年1月25日、10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於107年1月9日離職。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原證2勞動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4.5規定,被上訴人應免費提供上訴人食宿,惟上訴人自來台後,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工作期間之便當,其餘未工作期間,則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且被上訴人未依定約負擔上訴人之住宿費,逕自上訴人之每月工資中扣除住宿費新台幣(下同)1,818元,故上訴人Bryan須自行負擔膳食費12萬8562元、住宿費5萬7451元,合計共18萬6013元;上訴人Lester須自行負擔膳食費11萬2075元、住宿費4萬8159元,合計共16萬234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4.5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Bryan18萬6013元、上訴人Lester16萬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係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其記載之內容不得更改,否則將無法通過菲律賓官方驗證,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記載免費提供食宿之免除上訴人給付膳宿費責任之內容,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並無磋商更改之餘地。又關於給付膳宿費之約定,比對其他來台工作之印尼、泰國及越南等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皆得約定由外籍勞工給付膳宿費,甚者,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膳宿費亦以5000元為規定上限,蓋表示勞動部肯認以收取膳宿費而提供食宿為原則。為此,系爭勞動契約免除上訴人給付膳宿費之責任,並要求被上訴人免費提供食宿之內容,已與勞動部及其他國籍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得收取膳宿費之約定大相逕庭,故系爭勞動契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後,於103年12月10日另外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且工資切結書之文字均由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而其中第6條外國人已充分瞭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如下:「
1.每月工資NT$19,273元、2.膳宿費:每月NT$3,000元。」,皆係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再經菲律賓官方驗證,應可認定係出於當事人真意。蓋系爭勞動契約記載免費提供食宿應有利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若上訴人事後放棄該項權利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應解釋為兩造業已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第
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不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工資切結書,惟工資切結書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提供之制式契約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撰擬,且工資切結書第5頁第1點:本切結書經驗證及簽署後至少備置3份正本,1份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由雇主保存,1份送交中華民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入國3日內通報用,1份由外國人留存查。則工資切結書除經菲律賓官方驗證外,亦須將工資切結書提供予主管機關,顯見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不利上訴人之處,否則豈能通過菲律賓官方驗證及我國主管機關之通報文件。況工資切結書為上訴人入境前所簽署,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來台灣工作,被上訴人並未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
8收據影本之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脅迫上訴人簽署工資切結書,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3條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究有無被脅迫之事證,此應由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簽署工資切結書之時點皆為入境前,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已不得撤銷。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勞動契約有效,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0日即已簽署工作切結書,若其對工資切結書內容有不滿,在來台前皆可決定不要來工作。甚者,若對系爭勞動契約與工資切結書有疑義,理應於取得工資時第一、二個月時立即反應,然上訴人係於聘僱期間期滿前始向雇主爭執膳宿費,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餘。
(四)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印製之手冊,雇主可以收取膳宿費,而被上訴人所扣取之住宿費係依住宿人數平分,平均為1279元至2000元間,皆未高於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3000元,故被上訴人所扣取之住宿費皆合於工資切結書之約定,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服務科定期查驗,並無違法之處。另關於膳食部分,因菲律賓與台灣飲食習慣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供用餐期間常有外籍工人未出現用膳之情狀,造成食物浪費,因此,被上訴人與外籍工人達成協議,工作期間會提供午餐,若有加班情形會另外提供伙食津貼,但不再向外籍勞工扣取膳食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三餐價格,早餐為50元、午餐為80元、晚餐為80元,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膳宿費自屬無據。
(五)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Bryan18萬6013元、上訴人Lester16萬0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一)上訴人Bryan、Lester自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5日自菲律賓來臺,受僱於被告,並於107年1月9日自請離職。
(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系爭勞動契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7-45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資切結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7-149頁)。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第151-153頁扣除之膳宿費為真正。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應免費提供上訴人食宿,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上訴人免費食宿,致上訴人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爰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4.5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4.5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膳食費、住宿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4.5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食宿,惟上訴人仍需負擔工作期間以外之膳食費用,且每月工資尚須扣除住宿費1,818元乙節,固據提出原證2系爭勞動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後,於上訴人來台前之103年12月10日,兩造另行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文約定每月工資1萬9273元、膳宿費每月3000元,該工資切結書上之文字均由上訴人親自填寫、簽名及蓋章,並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有工資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49頁),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已以工資切結書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而成立新合意內容,且工資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每月3000元之膳宿費,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工資切結書自為有效,先為敘明。
(二)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其說明第四點記載「另按本辦法(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工資切結書係第2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及雇主辦理第2類外國人入國通報檢查之應備文件,其功能除上述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外,尚有使外國人於入國前即暸解來臺工作須負擔之相關費用,以及作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違反法令,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準據,故仍應維持。」,準此,上開函釋在於避免勞工來臺後,任意由僱主變更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因此,外籍勞工來臺前已充分審酌勞動契約是否適當,作為其決定是否來臺工作之意願,自不得再以來臺前之已變更之契約對其不利,而否認其效力,準此,外籍勞工於入境前已與雇主變更原簽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來臺前已簽定工資切結書,變更原勞動契約之合意,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文,主張系爭勞動契約若與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約定不同時,應採用優於勞工之約定云云,本件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工資切結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係因於來台工作前,須先在菲律賓借貸款項方足以支付高額仲介費,故上訴人係迫於經濟上之弱勢而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工資切結書,並提出繳納貸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簽立工資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基於自身經濟之考量而同意簽署工資切結書,當非基於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因經濟壓力強大而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工資切結書云云,即非有據。況上訴人於工資切結書上記載均填寫無債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資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9、14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來臺前有借款迫於經濟壓力而簽署工資切結書云云,顯屬不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第4條4.1、4.5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Bryan18萬6013元、上訴人Lester16萬02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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