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92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5年6月9日再審字第14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43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核其所敘述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