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洪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9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 陳宏群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按,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目前獨自租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衣物,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