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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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李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安祥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房看護,其於民國110年5
月9日,在淡水馬偕醫院第3623病房(起訴書誤載為第6323病房)內,因不滿同病房之隔壁床病患 蔡正峰 使用手機觀看影片,音量過大,與蔡正峰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翌(10)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內,趁蔡正峰睡著之際,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蔡正峰頭部2下,致蔡正峰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安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機車大鎖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正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正峰、目擊證人 陳惠秋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91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正峰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側錄被告手持工具前往病房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機車大鎖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雖係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然據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可知,告訴人事後接受縫合手術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由會診神經外科評估後,其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此有該院110年8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4626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3頁),參以雙方此前素不相識,不過偶然同處一室,僅因手機音量的大小發生爭執(偵字卷第93頁、第121頁),彼此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委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犯傷害罪(偵字卷第121頁),意指其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伊認為被告是想殺害 伊云云 (偵字卷第20頁),然告訴人係因脊椎受傷住院(偵字卷第59頁),被告又係趁告訴人睡眠中加以襲擊,換言之,告訴人對被告前開預謀性的攻擊,可謂毫無招架反抗之力,果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衡情,告訴人恐難如此輕易全身而退,否則,被告僅需持水果刀一類刀械行兇,以當時情境,告訴人似難倖免,故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兩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最後經診斷結果,其傷勢亦尚無危及生命之虞,然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不僅訴諸暴力手段,動手傷人,甚至係趁告訴人熟睡無法察覺、反應之際,以機車大鎖之堅硬工具,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人身要害,稍有閃失,即足以釀成大禍,又係預謀犯案,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以看護為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及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大鎖1把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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