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黃炫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炫皓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炫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兩度行竊,雖係在同一地點,重複行竊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然係分別起意,各次之犯罪時間、犯罪所得均明白可分,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號、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兩次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陳榮煌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前後行竊2次,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陳榮煌,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陳榮煌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2.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