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明發 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美惠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板移除(尺寸約92×45×0.5公分);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放置於系爭3號房屋門口樓梯間、5樓至6樓、6樓至7樓樓梯間之鞋子、雜物移除;㈣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3號房屋製造噪音,其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㈤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房屋產生臭氣,即其排放應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㈥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號房屋向外丟擲垃圾及灰塵;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述第㈡至㈥項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述第㈦項聲明上訴利益為5萬元,合計為17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