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郝婉喬 相對人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至1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乃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