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伍瓶與魚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添義係 陳文周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添義因先前與陳文周有爭執,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瓶、打火機1個與魚刀1把之白色塑膠袋,前往陳文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即公司營業所,並先從白色塑膠袋中取出打火機與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於陳文周前揭住處之桌上,再從該塑膠袋內取出魚刀1把作勢欲攻擊,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陳文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文周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陳文周前開住處內查獲陳添義,並扣得上述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瓶與魚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文周、 陳添進 (被告之兄)、 郭秀娟 (告訴人員工)證述相符,並有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0號卷宗影本、105年度家護字第1794號卷宗影本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預備放火及持魚刀作勢欲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目前未再騷擾」(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5瓶與魚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禁止對陳文周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陳文周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聯絡、通話、│││通信、接觸行為。│├─┼────────────────────────┤│3│禁止進入陳文周之工作地點即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及居所(高雄市○鎮區○○路○○○○○號),並│││應遠離上開二地址5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