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65,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0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