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黃初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顯德 、 黃江淑 、 黃重生 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系爭地上權面積及租金之鑑定報告,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